热卖商品
新闻详情
亚洲博莱化工产品有限公司与郑州赛诺化工产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
来自 : 爱企查
发布时间:2021-03-25
亚洲博莱化工产品有限公司与郑州赛诺化工产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0-08-04
相关公司:
文书首部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105民初9061号原告亚洲博莱化工产品有限公司(POLYCHEMASIACO,LTD),住所地韩国首尔特别市麻浦区麻浦大路53,A楼3111号。法定代表人徐基郎。委托代理人黄松涛,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赛诺化工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66号4号楼1单元2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9B。法定代表人周国富。委托代理人朱俊,重庆恒泽(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记录原告亚洲博莱化工产品有限公司诉被告郑州赛诺化工产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9日作出(2018)豫0105民初16802号民事判决,被告不服上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2月14日作出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亚洲博莱化工产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松涛,被告郑州赛诺化工产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事实依据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亚洲博莱化工产品有限公司(POLYCHEMASIACO,LTD下文简称POLYCHEM)与被告郑州赛诺化工产品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16Y-1111C的销售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经支付的货款本金112320美元(以一美元兑换6.3元人民币,折算为707616元人民币);3.判令被告赔偿因其违约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5600美元(以一美元兑换6.3元人民币,折算为98280元人民币);4.判令被告支付以127920美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美元贷款利率自2016年12月21日至赛诺化工产品有限公司实际返还货款之日的利息,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暂计6177.47美元,折合人民币为38915元;5.判令被告承担退货所需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运费、海关税费等);6.判令被告赔偿因被告供货质量问题致使原告支出的鉴定费3738.72美元(以一美元兑换6.3元人民币,折算为23554元人民币)。7、本案的诉讼费、翻译费、鉴定费、律师费以及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16Y-1111C的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纯度为99%的CAUSTICSODAFLAKES99%(片碱)156MT(公吨)和52MT(公吨),共计208MT(公吨),单价为540美元/公吨,货款总价为112320美元,交易方式为CFR莫桑比克贝拉港口。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之后,原告于2016年11月15日给被告汇款8424美元(CAUSTICSODAFLAKES99%(片碱)52公吨货款的30%);2016年11月18日,原告再次给被告汇款25272美元(CAUSTICSODAFLAKES99%(片碱)156公吨货款的30%)。被告于2016年11月18日为原告购买的52公吨和156公吨的CAUSTICSODAFLAKES99%(片碱)分别出具质量分析报告。被告出具的两份报告均显示氢氧化钠含量为99%。被告于2016年12月1日开始装货并于2016年12月3日在青岛港口装船。2016年12月21日,原告将CAUSTICSODAFLAKES99%(片碱)52公吨的剩余70%货款合计19656美元转账给被告。2016年12月22日,原告将CAUSTICSODAFLAKES99%(片碱)156公吨的剩余70%货款合计58968美元转账至被告账户。至此,原告已经履行完毕支付全部货款的义务。2017年2月9日,原告客户Curechem公司向原告投诉称被告提供的CAUSTICSODAFLAKES纯度仅为47.54%,后来又经过三次测试,发现三次平均纯度仅为71.8%,仍然达不到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中约定的99%。随后原告积极与被告沟通关于产品纯度的问题,在沟通的过程中,被告不认可原告方做的检测。原告与被告约定,将三瓶该批货物的样品邮寄至SGS上海检测中心。2017年4月6日,SGS上海检测中心作出的检测结果为74.3%。由于被告所提供的货物的产品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已经构成违约。原告就被告提供产品的质量问题一直积极与被告协商解决办法,但是被告一直以工厂为托词,后被告故意不接原告电话,不回复原告的邮件而逃避解决问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辩称:被告与本案无关,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应当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案存在各种应予以驳回的情形,概括说明如下:本案的起诉状,委托材料等均不符合法定形式,未经公证、双认证,且合同约定的异议期是货物到达目的口岸后7日内,销售合同在原告原一审就提交过,结果在二审,包括发回重审的一审,原告改动了异议期的内容,而且是手写改动的,因此异议期应该是原告在原一审阶段提交的货物到达目的口岸后7日内提出,货物到达目的口岸的时间是2017年1月16日,原告于2017年2月9号第一次提出异议,已经远远超出了约定的7日的异议期,应当视为货物符合双方的约定,然后原告及所谓的接受货物的一方包括SGS所作出的多份的检测报告存在诸多疑点,甚至严重前后矛盾,不应采信。原告仅对156吨的津巴布韦货物提出质量异议,未对合同中的另外一批货物52吨赞比亚的货物提出异议,而销售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违约承担方式,比如按照贬值折价的方式来解决质量问题,原告对于自己主张的所有的相关费用、所谓的事实、质量异议,均未能提出有效的证据证明,尤其是本案的被告并非适格被告,因此,其诉讼主张无事实依据,依法应驳回。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销售合同一份(3页),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证据二、形式发票一份,证明双方之间的货款支付方式。证据三、付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履行完毕支付货币的义务。证据四、商业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依照约定支付货款。证据五、被告出具的检验报告两份,证明被告称其所提供的产品的氢氧化钠纯度为99%。证据六、装箱单两份,证明被告将涉案货物装箱。证据七、原产地证明两份,证明涉案产品系被告提供。证据八、提单两份,证明(1)涉案货物的装运时间为2016年12月3日;(2)原告将涉案货物转售给Curechem公司;(3)被告出售的产品氢氧化钠纯度应当为99%。证据九、检验报告一份,证明被告提供的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证据十、翻译机构翻译确认书一份。证明翻译机构具备翻译资格。证据十一、2016年11月11日及2016年11月14日的邮件往来。证明:证明原、被告双方对于货物到达终端客户的仓库7日内提出质量异议达成一致意见。证据十二、原告于2017年2月9日发送给被告的邮件。证明:证明原告及时向被告提出质量异议。证据十三、2017年2月17日至2017年2月20日原被告双方的邮件往来。证明:证明双方对于邮寄至上海SGS中心以及检测标准和检测方法是达成一致意见的。证据十四、三次鉴定费用的发票;(1)津巴布韦的检测花费1800美元;2018.01.02;(2)赞比亚地区的检测花费580美元;2017.11.06;(3)在上海SGS检测中心的花费5303.54元。2017.03.28;证明:由于被告提供的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给原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证据十五、Curechem向原告发送的208MT的订单。证明:证明由于本案被告违约,致使原告无法与Curechem完成交易,以至于本案原告损失15600美元。为支持其答辩意见,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离岸账户开户通知,证明1.本案所涉银行账户(户名:ZHENGZHOUSINOCHEMICALCO,LTD,账号:OSA11×××14,开户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的开户人为ZHENGZHOUSINOCHEMICALCO,LTD,而ZHENGZHOUSINOCHEMICALCO,LTD的注册地和注册地址均显示为马绍尔群岛共和国(\"MHL\"为马绍尔群岛共和国国家代码),并非中国,郑州赛诺化工产品有限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2.马绍尔群岛共和国(TheRepublicoftheMarshallIslands),简称马绍尔群岛,陆地面积181.3平方公里(包括比基尼环礁、埃尼威托克环礁和夸贾林环礁),海洋专属经济区面积213.1万平方公里。证据二、《购销合同》;证明1.合同中并未约定片碱品质标准,并未约定氢氧化钠含量为99%。2.《销售合同》中约定的货物数量为208吨。3.《销售合同》中对货品的质量异议期进行了明确约定,即货物到达目的口岸之日起7日内提出。4.如供应商违约,合同已经明确约定违约责任即:\"对品质不符的货物按一比一更换或按照货物的低劣程度和损坏的范围将货物贬值\"。5.合同明确约定CFR术语,即CostandFreight\"成本加运费\",在装运港船上交货,卖方承担货物运至目的地港(目的口岸)所需的费用,货物风险在装运港船上交货时转移。根据贸易惯例,货物风险在装运港船上交货时转移给原告,已与供应商无关;根据惯例,合同约定的目的地均是双方已经预料或已知的目的港,不可能是未知或不能确定的其他地方。证据三、往来邮件,证明1.本案所涉货物的到港时间为2017年1月16日,而原告自2017年2月9日以后才向供应商提出所谓质量异议,已经距离货物抵达目的口岸24日了,已经远远超过合同约定的7天的异议期。2.供应商要求在取样的时候应\"拍摄视频以确保是我们所发批次的货物\",但原告提供的任何检测报告或检测结论中均未体现取样过程,根本不能确定取样货物来自于哪里!3.供应商强调了正确的检测方法是GB4348.1-2000,但原告自己及SGS均未根据正确的检测方法进行检测(注:原告发邮件告知SGS正确的检测方法应该是GB4348.1-2000,但SGS自行采用的检测方法是GB4348.1-2003,结果两次检测结果,氯化钠含量相差了100倍之多)。4.原告自行做了至少四次货物质量检测,氢氧化钠含量的检测结果第一次为47.54%,后边三次检测结果的平均值为71%,相差较大,证明不同的检测方式、不同的检测时间、不同的检测条件,可能产生较大差异的检测结果。5.供应商在邮件中已经告知原告可能影响检测结果的检测条件为:(1)测试过程:烧碱在空气中潮解非常快,如果吸收了大量的水蒸气含量就会比实际低很多;2.测试方法:酸碱滴定法是最权威的测试方法;(3)测试时的天气:如果天气潮湿,影响也很大。6.《销售合同》约定的208吨货物分两批次供应,分别为:156吨津巴布韦、52吨赞比亚,而原告2017年2月9日仅针对571487854号《提货单》项下的156吨津巴布韦的货物提出质量异议。7.原告多次承诺和要求:折扣30%作为赔偿即可。证据四、萨非航运公司回复邮件,证明关于571487854号《提货单》项下156吨津巴布韦的货物:1.最终用户从港口提货的时间为2017年1月20日-23日,而货物于2017年1月16日前已经全部到达目的港(目的口岸)。2.货物到达最终用户仓库后返还空箱到船公司的时间分别为2017年1月25日-2月1日,证明货物在2017年1月底前已全部到达最终用户仓库。3.无论是货物到达目的口岸的时间(2017年1月16日)还是货物到达最终用户仓库的时间(2017年1月底前),原告于2017年2月9日第一次提出异议,均已超过合同约定的7天的异议期。4.船公司解释chenddate的意思。证据五、提货单,证明571487854号《提货单》中的货物即原告于2017年2月9日向供应商提出质量异议的156吨津巴布韦的货物。证据六、SGS检测报告和缴费发票,证明1.上海罗毅贸易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29日向SGS支付检测费用,委托(并非原告委托和支付费用)SGS对某片碱样品作质量检测,这时已经距离货物抵达目的口岸近两个半月了。2.SGS检测的结果为74.3%(SGS于2017年3月29日和2017年4月6日分两次作出检验报告,两次检测结果中,氯化钠的的含量居然相差了100倍之多)。3.SGS检验分析报告中显示送检人为CURECHEMOVERSEAS(PVT)LTD,并非报告。4.SGS检验分析报告中\"提示\":\"该测试样品由客户或代表客户的第三方提供,测试报告内容仅与样品相关,不担保样品所代表的货物。本公司对样品所注明的产地和来源不承担任何责任。\"实际上,检验分析报告内容确实未能充分反映送检样品为哪个供应商所供货物,也并未明确具体的检验方法、检验条件、样品状态等。证据七、原告提交的《起诉状》,证明1.原告未能说明是否在质量异议期内提出异议。2.原告做了四次质量检测,每次都不一样且相差较大。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1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16Y-1111C的《销售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纯度为99%的CAYSTICSODAFLAKES99%(片碱)208MT(公吨),单价为540美元/公吨,货款总价为112320美元。付款方式为T/T付款:即分期电汇付款方式。质量异议期为货物到达最终买家仓库之日起7日内。合同签订之后,原告于2016年11月15日向被告汇款8424美元(片碱52公吨货款的30%);2016年11月18日向被告汇款25272美元(片碱156公吨货款的30%);2016年12月21日向被告汇款19656美元(片碱52公吨货款的70%);2016年12月22日向被告汇款58968美元(片碱156公吨货款的70%)。上述货款支付至被告指定账户11×××14。被告于2016年11月18日向原告出具了52公吨和156公吨片碱的质量检验报告,报告显示货物氢氧化钠的含量为99%。后被告交付了涉案货物。因货物质量问题,双方发生争议。被告不认可原告客户在国外所做检测,在被告要求下,原告要求客户将涉案货物样品邮寄至SGS上海检测中心进行检测。2017年4月6日,SGS上海检测中心作出的检测结果为涉案货物氢氧化钠含量是74.3%。庭审中,被告否认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向本院提交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离岸账户开户通知以证明其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并答辩称原告的质量异议期已经超过约定的期限。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告系在韩国首尔注册的公司,故本案属涉外民商事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在我国领域内进行涉外民事诉讼,适用我国民事诉讼法。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郑州赛诺化工产品有限公司在本院辖区内注册成立,且涉案标的额属基层法院对涉外民商事案件的管辖范围,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提交《销售合同》、商业发票、装箱单、付款凭证、原产地证明提单等证据,上述证据中商业发票、装箱单、原产地证明均盖有被告公司章,且印章显示的中英文名称与被告的中英文名称一致。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形成一套证据链,足以证明本案被告系适格被告。被告提交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离岸账户开户通知不足以证明其证明目的,被告答辩称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通过原告提交的双方邮件往来,被告对于原告修订的合同并未提出异议,且按照合同约定接收原告支付的货款并给原告发货,视为被告同意原告对于合同条款的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约定的检验期间过短,依照标的物的性质和交易习惯,买受人在检验期间内难以完成全面检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期间为买受人对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间,并根据本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买受人对隐蔽瑕疵提出异议的合理期间。\"本案中涉案商品的质量需要借助专业人才及专业技术方可得知涉案商品的质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双方对于质量检验期间的约定是对外观瑕疵的约定。原告在第一次检验后发现被告所供货物不符合质量标准并及时向被告提出质量异议,所以,本院认定原告向被告提出质量异议并未超过法定检验期间。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货款112320美元,被告也已交付涉案货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双方合同中约定货物的氢氧化钠含量为99%,且被告出具的质量检验报告中表明涉案货物氢氧化钠含量为99%,但是经SGS上海检测中心进行检测,涉案货物氢氧化钠含量为74.3%。涉案货物的氢氧化钠实际含量与合同约定的含量相差较大。原告主张涉案货物质量不符合约定,被告构成根本违约,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16Y-1111C《销售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向原告退还其已经支付的货款112320美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结合本案合同履行情况、被告违约情况,本院酌定逾期利息自原告第一次起诉之日即2018年5月22日起计算。但原告主张其它可得利益,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因被告提供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而额外支出的鉴定费用2380美元和5303元人民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判决结果一、确认原告亚洲博莱化工产品有限公司(POLYCHEMASIACO,LTD)与郑州赛诺化工产品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16Y-1111C的《销售合同》解除;二、被告郑州赛诺化工产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亚洲博莱化工产品有限公司(POLYCHEMASIACO,LTD)货款112320美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112320美元为基数,支付自2018年5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三、被告郑州赛诺化工产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亚洲博莱化工产品有限公司(POLYCHEMASIACO,LTD)鉴定费用2380美元和5303元人民币;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84元,由被告郑州赛诺化工产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亚洲博莱化工产品有限公司(POLYCHEMASIACO,LTD)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郑州赛诺化工产品有限公司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文书尾部审 判 长 曹春丽人民陪审员 王彦霞人民陪审员 张素萍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朋阅本文链接: http://polychemco.immuno-online.com/view-737955.html
发布于 : 2021-03-25
阅读(0)
最新动态
2021-03-25
2021-03-25
2021-03-25
2021-03-25
2021-03-25
2021-03-25
2021-03-25
2021-03-25
2021-03-25
2021-03-25
2021-03-25
2021-03-25
联络我们
服务热线:4000-520-616
(限工作日9:00-18:00)
QQ :1570468124
手机:18915418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