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亚洲博莱化工产品有限公司与郑州赛诺化工产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
来自 : 爱企查 发布时间:2021-03-25
亚洲博莱化工产品有限公司与郑州赛诺化工产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9-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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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105民初16802号原告:亚洲博莱化工产品有限公司(POLYCHEMASIACO,LTD),住所地首尔特别市麻浦区麻浦大路53,A楼3111号(桃花洞,麻浦TraPalace)。法定代表人:徐基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松涛、郭一帆(实习),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赛诺化工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66号4号楼1单元202室。法定代表人:周国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张育,系该公司员工。原告亚洲博莱化工产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赛诺化工产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松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育、张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终结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编号为16Y-1111C的销售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经支付的货款本金112320美元(以1美元兑换6.3元人民币,折算为707616元人民币);3、判令被告赔偿因其违约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5600美元(以1美元兑换6.3元人民币,折算为98280元人民币);4、判令被告支付以127920美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美元贷款利率自2016年12月21日至被告返还货款之日的利息,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暂计6177.47美金,折合人民币38915元;5、判令被告承担退货所需要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运费、海关税费等);6、判令被告赔偿因被告供货质量问题致使原告支出的鉴定费3738.72美元(以1美元兑换6.3元人民币,折算为23554元人民币);7、本案的诉讼费、翻译费、鉴定费、律师费以及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1日,原告、被告双方签订编号为16Y-1111C的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纯度为99%的CAUSTICSODAFLAKES99%(片碱)156MT(公吨)和52MT(公吨),共计208MT(公吨),单价为540美金/公吨,货款总价为112320美元,交易方式为CFR莫桑比克贝拉港口。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之后,原告于2016年11月15日给被告汇款8424美元(片碱52公吨货款的30%);2016年11月18日,原告再次给被告汇款25272美元(片碱156公吨货款的30%)。被告于2016年11月18日为原告购买的52公吨和156公吨的片碱分别出具质量分析报告。被告出具的两份报告均显示氢氧化钠含量为99%。被告于2016年12月1日开始装货并于2016年12月3日在青岛港口装船。2016年12月21日,原告将片碱52公吨的剩余70%货款合计19656美元转账给被告。2016年12月22日,原告将片碱156公吨的剩余70%货款合计58968美元转账给被告的账户。至此,原告已经履行完毕支付货款的义务。2017年2月9日,原告客户Curechem公司向原告投诉称被告提供的CAUSTICSODAFLAKES纯度仅为47.54%,后来又经过三次测试,发现三次平均纯度仅为71.8%,仍然达不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99%。随后原告积极与被告沟通关于产品纯度的问题,在沟通的过程中,被告不认可原告方做的检测。原告与被告约定,将三瓶该货物的样品邮寄至SGS上海检测中心。2017年4月6日,SGS上海检测中心作出的检测结果为74.3%。由于被告所提供的货物的产品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已经造成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原告就被告提供产品的质量问题一直积极与被告协商解决办法,但是被告一直以工厂为托词,后被告故意不接原告电话,不回复原告的邮件而逃避解决问题,故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被告辩称:1、本案属涉外民事案件,依法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属涉外民事案件,根据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的相关规定,本案依法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2、本案被告(即答辩人)主体不适格,依法应予驳回。根据原告提交的《起诉状》显示,有一中国企业与原告签署了编号为16Y-1111C的销售合同,原告向该企业支付了数笔款项,而经被告仔细梳理和查询银行账户,根本未签署过该合同,也未接收到任何一笔来自原告的款项,实不知原告到底是与哪个企业签署并履行的销售合同,请法院查实并依法驳回。综上所述,本案依法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且被告主体不适格,应依法驳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1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16Y-1111C的《销售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纯度为99%的CAUSTICSODAFLAKES99%(片碱)156MT(公吨)和52MT(公吨),共计208MT(公吨),单价为540美金/公吨,货款总价为112320美元。合同签订之后,原告于2016年11月15日向被告汇款8424美元(片碱52公吨货款的30%);2016年11月18日,向被告汇款25272美元(片碱156公吨货款的30%);2016年12月21日,向被告汇款19656美元(片碱52公吨的剩余70%货款);2016年12月22日,向被告汇款58968美元(片碱156公吨的剩余70%货款)。上述货款支付至被告在上海浦发银行账户OSA11×××14。被告于2016年11月18日向原告出具了52公吨和156公吨片碱质量检验报告,该报告显示货物氢氧化钠含量为99%。后被告交付了涉案货物。因货物质量问题双方发生争议,原告后将涉案货物样品送至SGS上海检测中心进行检测。2017年4月6日,SGS上海检测中心作出的检测结果,涉案货物氢氧化钠含量为74.3%。庭审中,被告否认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提交中国银行账户信息一份,主张该行账号25×××66和账号24×××61系被告唯一账户。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提交《销售合同》、发票、转账明细、检验报告、装箱单等证据,上述证据中载明卖方为被告郑州赛诺化工产品有限公司,可确认双方之间已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将涉案货款支付至上海浦发银行账户OSA11×××14,该账户名显示为被告郑州赛诺化工产品有限公司,被告提交的中国银行账户不足以反驳上述上海浦发银行账户系被告账户,被告辩称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支付涉案货款112320美元,被告也已交付涉案货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双方合同中约定货物氢氧化钠含量为99%,被告出具的质量检验报告中也表明货物氢氧化钠含量为99%,但经SGS上海检测中心进行检测,涉案货物氢氧化钠含量为74.3%,该含量与约定含量差别较大。原告主张涉案质量不符合约定,被告构成根本违约,要求解除涉案16Y-1111C《销售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向原告退还已付货款112320美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结合本案合同履行情况、被告违约情况,本院酌定逾期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8年5月22日起计算。原告另张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并支付其鉴定费等费用,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亚洲博莱化工产品有限公司(POLYCHEMASIACO,LTD)与被告郑州赛诺化工产品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16Y-1111C的《销售合同》解除;二、被告郑州赛诺化工产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亚洲博莱化工产品有限公司(POLYCHEMASIACO,LTD)货款112320美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112320美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8年5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三、驳回原告亚洲博莱化工产品有限公司(POLYCHEMASIACO,LTD)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84元,由被告郑州赛诺化工产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张江勇人民陪审员 陈静霞人民陪审员 吴桂英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徐 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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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于 : 2021-03-25 阅读(0)